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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规范现场检查行为,根据《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现场检查,适用本办法。
现场检查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互联,积极探索利用登记注册信息、纳税信息、征信信息等外部数据辅助现场检查。
根据工作需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鉴定机构、公证机构、征信服务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现场检查。
第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检查,廉洁自律,不得干预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对现场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前款规定适用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聘请的参与现场检查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现场检查,检查对象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检查对象及其工作人员未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将检查情况和相关信息向外透露。
第二章 检查计划
第六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现场检查包括常规检查和临时检查。常规检查是纳入年度现场检查计划的检查;临时检查是在年度现场检查计划之外,根据有关工作部署或者临时工作任务开展的检查。
第七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现场检查计划。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现场检查职能的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根据年度监管重点、地方金融组织年审或者监管评级情况、被检查频次等,结合“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机制,提出常规检查立项建议,明确检查对象、检查事项、实施方式、预估检查时间等,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形成年度现场检查计划,对外公布并实施。
对投诉举报较多、列入非正常经营名录或者有违法失信记录等情况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增加现场检查频次。
第八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年度现场检查计划之外提出临时检查立项建议,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现场检查。
第三章 检查实施
第九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立项部门组织实施;
(二)由上级部门部署下级部门实施;
(三)采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
第十条 现场检查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执法机构应当根据检查任务和检查对象选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
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负责把控现场检查的质量和进度、协调与现场检查有关的重要事项、审核检查文书等工作,并负责检查组廉政纪律、保密纪律。根据工作需要,检查组可以确定主查人。主查人负责现场检查的具体组织实施、检查文书的起草、检查资料组织整理移交等工作。
实施现场检查时,持行政执法证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一条 存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依法公正履行职责情况的,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回避。检查对象认为检查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依法公正履行职责的,有权申请检查人员回避。检查人员的回避,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现场检查的,其工作人员的回避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有权终止委托。
第十二条 检查组可以根据检查项目制作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内容包括:
(一)检查依据、内容和范围;
(二)检查时间安排;
(三)与检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规定;
(四)检查组成员(检查组组长、主查人);
(五)检查纪律要求;
(六)与检查有关的其他内容。
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现场检查的,应当在检查方案中明确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检查内容、人员要求等。
第十三条 检查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查前调查,收集检查对象的内外部审计报告、通过非现场监管掌握的检查对象业务开展情况、经营管理状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等,进行分析并做好查前培训。
必要时,检查组可以要求检查对象提前报送有关资料、开展自查并提交报告。
第十四条 检查组应当提前或者在进场时向检查对象发出书面检查通知,告知检查时间、范围、人员等,并与检查对象举行进场会谈。进场会谈的内容包括:
(一)出示检查人员(含聘请参与检查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人员)执法证或者工作证等合法证件;
(二)宣读现场检查通知书;
(三)宣布现场检查纪律和有关规定,告知检查对象对检查人员履行监管职责和执行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四)向检查对象提出配合检查的有关要求;
(五)确定双方联络人员;
(六)与检查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检查对象经营场所;
(二)询问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现场检查措施。
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检查组可以与检查对象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对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询问或者约谈有关人员,应当有2名以上检查人员参加,当场制作笔录,由被询问人或者被约谈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手印确认;需要对询问或者约谈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应当提前告知被询问人或者被约谈人。
第十七条 检查组可以向检查对象出具质询函,要求其对有关问题进行书面说明。质询函内容包括检查对象应予说明的有关问题、反馈说明的时限以及其他必要内容。
第十八条 检查组可以查阅、复制检查对象的文件制度、会议纪要、业务档案、财务凭证等与检查有关的文件、资料,可以查看检查对象的业务信息系统,收集有关检查信息。
检查组调取上述文件、资料、信息时,应当由检查对象派员陪同进行。
第十九条 对检查对象存在涉嫌违法违规的问题,检查组应当依法依规收集固定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检查对象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检查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的,应当通知检查对象负责人到场,对登记保存物品当场清点,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检查人员、检查对象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第二十条 检查组认为检查对象存在重大风险,如不及时处置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执法机构负责人报告,并依照《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风险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时,对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对询问约谈、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检查对象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拒绝、阻碍现场检查,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以及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的,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文书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上载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也可以邀请无利害关系第三方作为见证人见证。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在开展工作的过程中应当建立现场检查工作底稿,如实、完整记录检查工作开展过程。
工作底稿主要包括检查基本情况、发现的问题或者事实记录、调阅的资料等内容,可以按照一事一稿进行记录,也可以视情况合并记录,工作底稿应当由检查人员签名。
第二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根据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证据,制作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交予检查对象确认。检查对象对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所述事实无异议的,加盖本单位公章确认。
检查对象对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所述事实有异议且提供补充证据材料的,检查组应当进行复核。检查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检查组应当采纳。
第四章 检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根据现场检查的情况制作现场检查报告。
现场检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现场检查实施情况、检查对象基本情况和总体评价、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风险、定性及定性依据、处理建议及依据等。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现场检查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未发现违法违规或者存在风险隐患的,予以记录或者结案;
(二)发现违法违规或者存在风险隐患的,依法提出整改要求;
(三)发现违法违规问题且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执法机构应当发出书面通知或者决定,督促检查对象落实整改要求;对暂时不能完成整改的,审核其理由是否合理,是否制定适当的后续整改计划;必要时,可以对检查对象开展整改“回头看”检查,审查其整改是否真实、到位。
检查对象逾期未整改或者未按要求整改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进一步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查、整改情况的统计分析,将现场检查发现的有关情况纳入对地方金融组织的年审、监管评级、风险评估以及市场准入等日常监管工作,并建立现场检查信息反馈和共享机制。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普遍性、典型性风险和问题,可以依法采取监管通报、风险提示等措施;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行业性、区域性风险苗头,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八条 经执法机构负责人确定,可以适当简化检查程序。简化程序不得减损检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且实施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现场检查的,其出具的检查报告或者意见建议不对检查对象直接产生效力。执法机构应当研究审定后,形成最终检查结论意见和有关文书。
第三十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现场检查案卷资料进行收集、分类、归档、移交。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以下”“内”包含本数。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日常监管需要开展的监管走访、巡查、调研等活动,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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